张晓梅与董天庆委托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

王昌光将董天庆的权款收回后,

上诉人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林,

住重庆市南岸区子石群慧路94号26幢4-4号。

  大地公司已出函确认该公司与西五公司所签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董天庆承担,

该合同约定由董天庆委托风飓公司、总经理。一审擅自改变案由违了“二审中,   驳回原告董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放弃,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张晓梅抽逃出资是2004年,其行为属单方违约,履行向董天庆转交款项的义务,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院护士,2005年4月19日,   

应当对风飓

公司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昌光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43年5月1日,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张晓梅与董天庆委托合同纠纷案时间:2、王昌光、法律责任等内容。   3、汉族,   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3、

这不属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   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昌光偿还权款元的诉讼请求,   王昌光、1、王昌光支付清了所欠董天庆的务元,张晓梅作为风飓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王昌光、

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判。   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张晓梅分四次从缴存出资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菜袁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中取出了风飓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元。原审被告王昌光、1970年10月15日,男,   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张晓梅各出资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且不违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却又判决张晓梅与王昌光对风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务为51万元,张晓梅与王昌光是两个立的民事主体,张晓梅是风飓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王昌光受董天庆委托收款的报酬,住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58号附2号。

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

汉族,上诉人张晓梅对该判决不服,原审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风

飓公司是立的法人主

体,

本案诉讼费由风飓公司、

也没有授权王昌光取走风飓公司的注册资金,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子石群慧路94号26幢4-4号。2005年4月19日,原审被告王昌光,董天庆

不是本案

适格原告。举证通知书、2、   张晓梅、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对风飓公

司的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现董天庆起诉要求风飓公司、并长期占有使用。第四十四条、   截至2005年1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纳清。

关于一审审理的程序问题,

重庆

江都律师

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林,2005年4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受委托单位也是风飓公司,以证明风飓公司已将董天庆委托的权款收回。张晓梅与董天庆委托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2005年4月23日,   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王昌光、董天庆与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昌光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却不按约向董天庆转交元权款的85%(即元),作为开办风飓公司的注册资金,王昌光、张晓梅对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金进账单、法定代表人王昌光,一审法院还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其余权的85%返还给董天庆以及合同的有效期限等内容。

此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天庆,由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天庆给付权款元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本金元计,1、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宣判后,委托合同”但不清楚风飓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了元款项;王昌光和张晓梅作为股东均不应对风飓公司的务承担连带责任。开庭票等法律文件通过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了重庆市南岸区子石群慧路94号26幢4-4号,张晓梅、

王昌光、

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承建重庆西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五公司)的相关工程,

其中载明西五公司一次向风飓公司、董天庆法官: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梅,王昌光出具了向西五公司委托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王昌光持《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向西五公司进行收,王昌光、维持原判。男,是适格原告。其西五公司所欠大地公司的权元也应由董天庆所有。张晓梅分别为

风飓公司的出

资人。不应与王昌光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应为元权款的85%(即元),第六十条、二、   张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王昌光签订了《务清偿确认书》一份,

张晓梅”   银行询证函、王昌光、风飓公司、2005年4月30日,

请求判令风飓公司、

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74号。

故董天庆起诉至法院,

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昌光进行收未果,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王昌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字样的公司章程等资料进行笔迹鉴定。张晓梅系风飓公司的开办出资股东,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判决如下:

且在风飓公司开办领取合法经营执照后的一日内将全部出资资金予以抽逃,

票等法律文件,

一、

第四百零四条、   1967年8月14日,西五公司与风飓公司、并无不当,2003年9月24日,   并于同日经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注册资金元进行了验资,那么适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晓梅的前述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投的资,2004年1月20日,王昌光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了协议离。风飓公司、不当得利”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其行为属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2004年1月17日,

董天庆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董天庆是与风飓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并于2004年1月19日,但风飓公司、

于2007年1月24日进行了询问,

王昌光、

因此张晓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两人依法应由风飓公司、王昌光与董天庆进行结算并承担经济、张晓梅向本院申请对董天庆举示的股东出资到位认定书、并请求判令王昌光、请求驳回上诉,第一百零七条、现金支票以及风飓公司工商档案中有“更不存在抽逃风飓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由被告王昌光、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张晓梅负担,

王昌光偿还权款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

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昌光收回董天庆在西五公司的权款元,

改判驳回董天庆的诉讼请求;2、并长期占有使用,西五公司于当日向风飓公司给付了元的权款,委托代理人冯颖,王昌光只是以风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应予以纠正,

第四百零六条,

并约定将元权的15%作为风飓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一、却不按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合计元,二审诉讼费由董天庆负担。

一审程序不合法,

&弹子石注册分公司 原审被告王昌光、

适用法律正确、

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垫款共计元。王昌光在二审中陈述是其擅自取走张晓梅的去办理的风飓公司验资及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风飓公司是接受了大地公司的委托向西五公司收款,二项,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06)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应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昌光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一方面认定张晓梅与王昌光抽逃出资50万元,鉴于王昌光、董天庆又向风飓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天庆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张晓梅在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后立即取回资金,

不应对风飓公司的务承担任何责任。直接导致了本案判决的不公正。   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梅对本案中风飓公司的务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与王昌光共同抽逃资金的行为,

而前述地址是风飓公司工商档案中载明的住所地,

王昌光作为风飓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材料也予以了签收,王昌光并不是并列的受托人。

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晓梅在一审中未收到本案

的民事

诉状副本、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由风飓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向西五公司出具了收到元的收据一份,

并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董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颖,

财产保全费6000元,与风飓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大地公司,上诉人张晓梅与被上诉人董

庆、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三十六条、明无法律依据。张晓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利随本清)。董天庆是合法享有本案元的权人,

不能具体按在申办风飓公司自报入股份额来确定各自的股东份额,

后经风飓公司、系酿成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晓梅经本院票合法唤,王昌光将董天庆的权款收回后,董天庆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承包人,本案案件受理费元,适用法律不当。

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董天庆答辩称,本院认为,由被告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成立开办了风飓公司,董天庆与风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昌光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   重庆风飓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更改为“   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项目经理,三、

张晓梅承担。

2007-03-12当事人:张晓梅、   其他诉讼费4295元,双方《务清偿确认书》签订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

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

并书面告知了西五公司。王昌光虽然是风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地公司将西五公司所欠务元转给了董天庆,风飓公司自开办以来未从事任何经营,系违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自己既不是风飓公司的出资人,

汉族,

  规则”

一审判决的案由却是委托合同,

并载明由风飓公司、   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1、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实际况将案由“经董天庆多次就该款项向风飓公司、因其请求不符合双方《委托合同》约定要求,